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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蔡兴宝与杜少杰、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兴宝,杜少杰,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38号原告蔡兴宝,男,193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惠兴,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少杰,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兴宝诉被告杜少杰、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兴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兴及被告杜少杰的委托代理人司功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兴宝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杜少杰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无还款意思,并到处躲避。被告张英与杜少杰系夫妻关系,应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少杰辩称,原告的女婿陈长宝为被告杜少杰装修自贸区职工培训基地,杜少杰系该培训基地负责人。过程中,杜少杰资金周转困难,陈长宝说可以借钱给杜少杰,并让其妻蔡瑶找其岳父蔡兴宝借钱给杜少杰,于是杜少杰给蔡瑶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但之后蔡兴宝并未给杜少杰钱款,杜少杰未收到过10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张英无关。被告张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杜少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兴宝借款100,000元,杜少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蔡兴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前归还。”。本案审理中,原告蔡兴宝陈述,2015年5月27日,原告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取款60,000元,从原告的妻子奚德华的银行账户中取款20,000元,加上家中现金20,000元,共计100,000元于当晚在原告家中交给了被告杜少杰,杜少杰于2015年5月29日在蔡瑶家中写了《借条》。被告杜少杰则辩称未收到过100,000元借款。另查明,被告杜少杰与张英于2004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蔡兴宝、奚德华的银行账户记录、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杜少杰向原告蔡兴宝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杜少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举证2015年5月27日从原告及其妻子奚德华的银行账户中共计取款80,000元的银行账户记录虽不能直接证明100,000元交付杜少杰,但能够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交付经过相印证。被告杜少杰否认收到借款,但其出具的《借条》在原告处,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却从未提出异议或主张,与常理不符。故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杜少杰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偿还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可予支持(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争议借款发生于被告张英与杜少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杜少杰个人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6lt;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少杰、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兴宝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杜少杰、张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蔡兴宝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杜少杰、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6lt;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