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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孙剑鲲与姚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剑鲲,姚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20128号 原告:孙剑鲲,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莹,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北京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剑鲲与被告姚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剑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被告姚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118 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0 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转账370 000元,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原告收到款项后立即取出20 000元,作为“砍头息”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00 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原告实际借到借款本金350 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不到三个月,按照三个月计算,以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年利率36%计算,利息仅为31 500元,故其偿还的款项500 000元扣除本金350 000元、应支付的利息31 500元,尚且多支付利息118 500元,因除涉案350 000元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当初亦是因被告威胁原告必须还够500 000元才可将质押于被告处的车牌还于原告,原告才会多还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18 500元。 被告辩称,双方不止一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有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是2015年9月30日借款370 000元的合同,以转账形式给付,一份是2015年11月9日借款200 000元的合同,以现金形式给付,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原告共需偿还被告借款570 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偿还被告借款500 000元后,尚欠70 000元未还,双方遂以70 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加上部分利息,重新签订了欠款100 000元的借款合同,之前的两份借款合同原件由原告收回,事实上原告尚欠被告100 000元未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经账号×××向被告账号×××出借资金370 00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账户(卡号:×××)向原告还款500 000元。 庭审过程中,对于借款数额双方表述不一,原告认为双方仅一笔借款即370 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曾向其借款570 000元,除2015年9月30日的370 000元转账,还曾有一笔200 000元的现金给付。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2015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照片、2015年11月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据照片及2016年2月6日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原件予以佐证。2015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照片中载明,借款人孙剑鲲,借款金额叁拾柒万元整,于2015年9月30日交付,借款期限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9日,孙剑鲲将个人车辆车牌号×××作为抵押。2015年11月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照片载明,借款人孙剑鲲,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11月9日交付,交付方式现金,借款期限两天,借款用于自用,还款时间2015年11月11日,孙剑鲲将个人车辆车牌号×××作为抵押。同时收款收据照片显示收款人孙剑鲲,金额200 000元。照片上均签有“孙剑鲲”字样。2016年2月6日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甲方(出借人)孙剑鲲,乙方(借款人)姚莹,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于2016年2月6日交付,交付方式现金,借款期限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5日,落款处姚莹在甲方处签字,孙剑鲲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时收款收据中载明收款人孙剑鲲,金额壹拾万元整,孙剑鲲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照片认为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其中的200 000元被告亦未提交支付凭证,并未实际发生;对2016年2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认为借款合同首部出借人与借款人颠倒,当日原告因手部损伤住院治疗无法签字,故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落款处并非孙剑鲲签字捺印,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对该份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中的签字及捺印并不申请鉴定,坚持认为双方不曾签订任何合同,这份合同即使是真实的,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被告对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9月30日个人借款合同照片、2015年11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照片、2016年2月6日个人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借款370 000元,却还款500 000元,原告称是受被告威胁按照被告指示操作,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对500 000元是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利息亦无法解释,明显有违常理。另,对于被告提交的2016年2月6日借款合同,虽内容上并未体现被告所述之事实,但被告解释前后衔接连贯,已尽到举证义务,且说明双方在原告还款500 000元之后,仍存在债务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真实性,但对其中的签字及指纹并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现原告仅依据两份汇款凭证向被告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剑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元,由原告孙剑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春生 代 理 审 判 员   荣 慧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铁成 二○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起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