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薛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杰,农民。200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薛杰与张良(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窜至修武县县城,寻找目标伺机盗窃。次日凌晨,二人窜至竹林花园小区2号楼3楼,由张良望风,被告人薛杰将东户许某家房门打开进入室内,将客厅鞋柜上所放绿色女式钱包内的180余元现金盗走,并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交给了张良,后将许某卧室床头处所放裤子内的10余元现金及车钥匙盗走。二人下楼后,又将许某的车门打开,将车中钱包内的400余元现金及后备箱内的一条牛仔裤盗走。该事实,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及被告人薛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并系累犯,提请以盗窃罪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许某陈述,2015年10月15日7时30分许,其发现自己放在卧室床头处裤子内的10余元现金及车钥匙被盗,后经查看,发现妻子放在鞋柜上钱包内的180余元现金,厨房内的菜刀,车中钱包内的四五百元现金及后备箱内的一条牛仔裤也都被盗了;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10月,其小舅薛杰以出去玩耍为由,将其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开走用了几天;3.被告人薛杰供述,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与狱友张良经预谋,借用其姐夫王某的别克凯越轿车,并套用专门偷盗的车辆号牌,由张良负责驾驶,来到修武县县城寻找盗窃目标。次日0时许,二人去了一小区的三楼,其用自制工具将其中一家户房门打开进入室内,从鞋柜上一个绿色女式钱包内盗取现金100余元,因担心被人发现,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交给了在门口望风的张良,后返回室内,将卧室床头处的衣服抱到客厅翻找,从一条男士裤子口袋内盗取10余元现金及一把车钥匙。之后,其又用所盗钥匙将车门打开,从工具箱所放男士深色钱包内盗取现金400余元,另从后备箱盗取男士牛仔裤一条;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6.被告人薛杰与张良驾车行经修武县县城及二人出入被害人许某居住小区的视频监控截图;7.户籍证明;8.到案证明;9.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4)樊刑一初字第38号、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2008)襄刑一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襄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抓获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薛杰退还被害人许新芳人民币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卫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