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董XX诉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何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杜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原告董XX诉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2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借期半年。后原告发现被告拖欠银行和他人借款,又避而不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XX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正,归还日期为半年,到2016年1月1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另提交银行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转账70000元。其余款项为现金交付。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明细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XX借款2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诉讼保全费1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X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