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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兴宏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00267号原告陈兴宏。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区区长。原告陈兴宏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行政确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宏起诉称,被告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项目为:七里沟(金山东路东延)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内。在征收过程中,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入户测量。后被告出具《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房屋统计明细表》。原告的房屋实际面积为417.09平方米,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合法面积仅为250.32平方米。原告认为,依法认定原告房屋合法面积并给予补偿属于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认定原告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泉山区政府答辩称,被告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进行了调查登记,并对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予以公布,后被告委托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依法作出各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以及针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的合法性已经由生效的法院判决所确认。生效判决对被征收房屋的前期调查、认定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也作出了确认。因此,被告认为被征收房屋的调查、处理与认定是征收行为不可分割的部分,原告现就认定其合法面积的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实质是变相的就一个征收行为进行二次诉讼,本身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此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亦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被告泉山区政府启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因未与原告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房屋合法面积为250.32平方米。原告陈兴宏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陈兴宏的诉讼请求。陈兴宏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3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陈兴宏以被告泉山区政府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中,原告对被告泉山区政府作出的泉房征补字[2014]第12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已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2014)徐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已对泉山区政府确认原告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作出评判,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标的已为该生效判决所羁束。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兴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涛代理审判员 房 涛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