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与唐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唐琦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负责人李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波,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琦,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白城市稻花香酒行雇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田玉新,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唐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君、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波,被上诉人唐琦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唐琦与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唐琦,保险期间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保险车辆为蒙FS90**号奔驰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13000元;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限额10000元等。2015年10月11日,在繁杨公路阿拉达尔吐苏木沙日格台屯北侧,唐琦驾驶蒙FS90**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基下撞在树上,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5222352015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1日,唐琦在科右前旗人民医院医学检查,支付104元门诊费。唐琦维修车辆支付拖车费800元。2015年11月13日,唐琦提出申请对蒙FS90**号轿车维修费进行评估。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乌兰浩特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唐琦的蒙FS90**号轿车修复评估值为2674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唐琦与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辩驳,2015年10月10日发生的事故,唐琦于11日才报的保险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扎赉特旗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的时间2O15年10月11日,故对其辩驳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申请对唐琦驾驶的蒙FS90**号汽车的气囊弹出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申请对本案的审理无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对其申请,该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辩驳唐琦申请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依据不足,结果有瑕疵,并且车辆维修费和保险费对比,达到85%的比例,应当推定为车辆全损。因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明评估报告有瑕疵的证据,唐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13000元,驾驶员座位险保险限额10000元,其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唐琦提供评估报告的车辆维修费数额赔偿金267400元、拖车费800元、医疗费103元、评估费5300元,以上合计273603元,该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琦赔偿金267400元、拖车费800元、医疗费103元、评估费5300元,以上合计273603元;二、驳回原告唐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事故车辆是在2015年10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在10月11日才报案,且谎称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现场查勘时,事故车辆落满树叶,围观群众也说是头一天发生的事故。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怀疑唐琦存在可能影响正常理赔的违法事由,如酒驾、醉驾等免赔事由。交警部门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明了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等,但是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交警部门只是以唐琦的口述为依据所作出的结论。因为这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受害的第三人,所以交警部门也没有针对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进行充分细致的调查。据此,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不能作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在一审举证期内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的气囊弹出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关键性意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琦答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后唐琦及时报案,且也是在当日到前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前一天无证据证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与唐琦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唐琦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唐琦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二、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确认。关于唐琦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虽主张2015年10月11日出现场时,车辆上已经有落下的树叶,且据当地村民反映是前一天发生的事故,所以事故发生的时间应是2015年10月10日,但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唐琦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并提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门诊收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查明后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中载明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1日。医院门诊收据上载明的时间也是2015年10月11日,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的确认。唐琦主张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67400元。而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数额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因双方对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车辆维修费267400元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兴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