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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郁与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王延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45号原告陈郁,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生,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王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刚,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被告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延刚。被告江晓芬,女,汉族,1971年10月13日生,住广西省贵港市。原告陈郁与被告王延刚、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江晓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郁诉称:三被告因经营所需遂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即三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一年(以借款发放日为准),年利率为21.6%。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共计12期每期还款额为9,341元。逾期偿还本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还需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原告,并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在催讨本息及诉讼、执行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后原告于同年3月24日向被告王延刚汇款100,000元。被告偿还了六期本息(其中本金为47,326.57元),但自第七期开始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本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673.43元,偿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的利息损失5,688.70元,偿付以52,673.4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2,3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等;2、收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指定的借款接收账户;3、汇兑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按约向三被告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100,000元;4、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律师费银行凭证原件各一份,及相应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元;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纸质打印件八份,以证明被告返还了六期的本息。被告王延刚、上海睿鹏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江晓芬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合同、收条、汇兑业务回单、银行凭证等均系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纸质打印件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陈述的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亦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从第七期开始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偿还本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予以调整要求以年利21.6%来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24%来计算之后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也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刚、上海睿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江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郁借款人民币52,673.43元;二、被告王延刚、上海睿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江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688.70元;三、被告王延刚、上海睿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江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郁以人民币52,673.43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四、被告王延刚、上海睿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江晓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郁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保全费65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王延刚、上海睿鹏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江晓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