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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雍华诉马泽宇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雍华,马泽宇,徐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黄元际,罗甸县和众汽车租车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03号原告刘雍华,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XX区XX路****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女,1991年4月17日生,江西省九江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XXXX小区X区,系原告侄女。被告马泽宇,男,1990年2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现住贵州省XX县XX。被告徐小利,女,1991年5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住河南省郑州市XX区庙XXXX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XX,贵州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XX,贵州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X区***号楼***层。负责人陶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男1987年8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河南省XX县XX乡XX村。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黄元际,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XX乡XX村**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正富,男,1979年9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凯里市******号。被告罗甸县和众汽车租车行。地址:贵州省罗甸县XX路。负责人徐胜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XXXXXX广场*楼。负责人兰红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水英,女,1992年6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住贵州省XX县XX乡XX村第*组。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刘雍华诉被告马泽宇、徐小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黄元际、贵州省罗甸县和众汽车租车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1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雍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马泽宇、徐小利的委托代理人章XX、罗XX,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黄元际的委托代理人龙正富,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水英到庭参加诉讼,罗甸县合众汽车出租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12时50分,被告马泽宇驾驶豫A5XX**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15KM+300M处时,车辆前端碰撞由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石渡村新嶂村鸡囚笼驾驶人刘雍淼驾驶的云AX9X**号小型普通轿车车尾部后,推行云AX9X**号车辆前移碰撞由贵州省罗甸县木引乡木引村五组22号驾驶人黄元际驾驶的贵JXXX**号小型轿车车辆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东南交通支队依法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6904XXXXXXXX1047号认定马泽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车辆送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16591元,误工损失1711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591元,误工费1711元,共计1830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维修清单》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车的维修费用。4、《发票》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支付的维修费用。5、《考勤表》、《请假条》原件一份2页,《车票》原件一份2页,拟证明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产生的车票费用。被告马泽宇、徐小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肇事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系无过错责任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在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同时,被告马泽宇已向第一辆车赔了8000多元钱,这8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马泽宇驾驶的豫A5XX**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后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财产限额赔付至豫A5XX**小型轿车车主的账户,对于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履行了保险责任,因此,对于本次原告的所有诉求我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成立,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马泽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赔款凭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付徐小利2000元。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黄元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作为无责方承担100元,但是按照保险条例,也应当由全责的保险公司赔付这100元。被告罗甸县和众汽车租车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马泽宇、徐小利、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维修清单》4《发票》、5《考勤表》和《请假条》、6《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6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请假条不能真实体现原告因为请假造成的误工损失,需有工资册的证明;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刘雍华、被告马泽宇、徐小利对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单抄件》、2《赔款凭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雍华、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2时50分,被告马泽宇驾驶豫A5XX**号小型轿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10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15KM+300M处时,车辆前端碰撞由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石渡村新嶂村鸡囚笼驾驶人刘雍淼驾驶的云AX9X**号小型普通轿车车尾部后,推行云AX9X**号车辆前移碰撞由贵州省罗甸县木引乡木引村五组22号驾驶人黄元际驾驶的贵JXXX**号小型轿车车辆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黔东南交通支队依法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6904XXXXXXXX1047号认定马泽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车辆送修理厂维修,花去修理费16591元。2015年10月10日、15日,11月10日、12月29日,原告委托人刘玉往返贵阳至麻江处理交通事故后期事宜。另查明,被告马泽宇驾驶员豫A5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小利所有,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黄元际驾驶的贵J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甸县合众汽车出租店,地址在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罗斛大道。经营者徐胜,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木引镇木引村六组22号,在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放弃对罗甸县合众汽车出租店的主张,故不追加罗甸县合众汽车出租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雍华因交通事故致使财产受损。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马泽宇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马泽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A5XX**号小型轿车和贵JXXX**号小型轿车分别在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泽宇赔偿,被告徐小利、黄元际在此次事故中未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591元,误工费1711元,共计18302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6591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误工费1711元,原告提交证据5《考勤表》和《请假条》、6《车票》,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公司认为,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履行了保险责任2000元,不再履行赔付义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黄元际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公司作为无责方承担100元,但是按照保险条例,也应当由全责的保险公司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无责赔付。被告马泽宇、徐小利称,肇事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系无过错责任险,因此,由保险公司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同时,被告马泽宇已向第一辆车赔了8000多元钱,这8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马泽宇承担。同时,被告马泽宇给付的款项系赔付黄元际驾驶的贵JXXX**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原告刘雍华的财产损失16591元,由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给付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已将赔付款项2000元给付被告马泽宇,故被告马泽宇赔付款项为14591元(16591元-2000元)。被告贵州省罗甸县和众汽车租车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泽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雍华损失费1459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雍华车辆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已预交130元,由原告刘雍华承担10元,被告马泽宇承担1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