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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且被告无钱花销时便与原告索要,如原告不给被告钱,被告大打出手,致使双方经常吵架,更觉生活无望。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1、结婚证2本、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的事实。2、鱼河峁镇柏盖梁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离家近10年,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女高林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高林林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对案件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月16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增鑫,一女高林林,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高某某现已离家十多年,所有家庭负担由原告一人承受,现原告以对被告完全失去共同生活希望,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对家庭履行其应负的职责,离家出走十多年无音讯,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淡化,依法应认定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