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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人昝某的手机收到短信,短信称可以办理手机复制卡业务,之后昝某联系对方,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对方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汇款65200元。被告人王某在其老板“苏兄”安排下,于8月25日至26日先后持其老板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在广西省桂林市多个银行网点将昝某被骗现金全部提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昝某现金65200元。2016年3月24日,湖南省双峰县司法局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慎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昝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财产查询、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昝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上述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丽 丽人民陪审员 吴��堂人民陪审员 殷 X X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