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章熙军与被告祝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熙军,祝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4837号原告章熙军,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金生,男,1957年2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章熙军与被告祝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熙军的委托代理人章洲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熙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2年左右,被告承建了溧水区荣昌花园商品楼工程中13号、23号楼,工程施工结束与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方可支付工程款。因开票需要交纳税金,被告找到原告帮忙垫付税金,算作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等他拿到工程款后归还原告,为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拿走发票后,一直未将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114000元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4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祝金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4月12日,原告章熙军因被告祝金生向南京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而为祝金生垫付税金。2007年10月30日,祝金生向章熙军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章熙军开票款计人民币114000元,超一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后章熙军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江苏省南京市建筑安装业限额发票五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章熙军持有被告祝金生出具的欠条原件,祝金生未作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章熙军要求被告祝金生归还因垫付税款所借的11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熙军归还欠款114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80元,由被告祝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