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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门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8428-8。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郑诚,该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鹤凤村。组织机构代码:55798512-6。代表人:岑通林,该厂厂长。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以下简称吉臻厂)、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聚信食品经营部、钱久国、陈松、范建波、乐小波、龚惠民、岑通林、黄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吉臻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1‰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吉臻厂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杰、被告吉臻厂的负责人岑通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润邦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聚信食品经营部、钱久国、陈松、范建波、乐小波、龚惠民、岑通林、黄人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14日,被告吉臻厂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慈融借字第DKSQ20130514230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11月6日;月利率13.21‰,每月14日为结息日、支付日;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未付借款本金和/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依照司法部门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计收逾期利息和/或复利)。2013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吉臻厂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吉臻厂未归还本金。被告吉臻厂按月利率13.21‰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4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慈溪市吉臻塑料薄膜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黄宏杰代理审判员  徐 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PAGE???PAGE?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