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姚玉祥与李佩瑶、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玉祥,李佩瑶,田义,温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98号原告:姚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佩瑶,个体。被告:田义,下岗职工。被告:温秀红,职工。原告姚玉祥与被告李佩瑶、田义、温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祥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田义、温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佩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玉祥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佩瑶、杨洪云因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温秀红作为担保人进行了签字。2015年4月7日,被告李佩瑶与原告就借款汇总,确认共欠借款22万元,为此被告李佩瑶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张,对账单记载自2015年4月7日欠本金22万元(包括4万利息),2015年4月15日被告温秀红作为该款的担保人进行了签字。另查,被告李佩瑶与被告田义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一直无故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2万元及自2015年4月7日按年息24%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佩瑶缺席,但庭后于2016年3月22日到庭,明确表示自己欠原告22万元,应予偿还,但不同意支付2015年4月7日之后利息。被告田义的答辩意见:我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不同意偿还。被告温秀红的答辩意见:我知道被告李佩瑶借的这笔钱,我做的担保,担保期限是两年,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应承担。李佩瑶说还,只是现在没有钱,等手头有钱马上还。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李佩瑶与案外人杨洪云向原告姚玉祥借款18万元,借期两个月,被告温秀红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佩瑶与案外人杨洪云对18万元进行了偿还。随之,被告李佩瑶又独自向原告借回了该18万元,并于2015年4月7日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2015年4月15日被告温秀红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进行补签,并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对账单载明:“自2015年4月7号欠本金22万元(贰拾贰万元整)(其中包括4万元利息),李佩瑶,132930197411215525,2015.4.7;担保人:温秀红,132930197206233329,135××××2166,2015.4.15”。另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姚玉祥以李佩瑶、温秀红为被告对以上22万元债��向我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黄骅法院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裁定书。再查,被告李佩瑶与被告田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金额。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李佩瑶自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2015年4月7日产生利息4万元,该利息标准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告李佩瑶就借款本息共计22万元为原告姚玉祥出具对账单和被告温秀红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的行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自2015年4月7日起,被告李佩瑶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2万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承担。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清偿,被告李佩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被告田义主张系被告李佩瑶个人债务,但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义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就该笔债务约定为李佩瑶个人债务;又未证实二被告婚姻关系��续期间对其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姚玉祥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对债权人姚玉祥而言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姚玉祥要求被告李佩瑶、田义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人的责任。被告温秀红认可存在两次担保行为,但主张担保期限为两年,已经超过了两年,所以自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18万元中有案外人杨洪云的债务,22万元里面就包含本金18万元,2012年的借款协议与2015年的对账单有直接联系,杨洪云即使不承担22万元,也应该承担18万元里面的借款,被告王秀红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原告姚玉祥及被告李佩瑶均主张该22万元债务与杨洪云没有任何关系,系李佩瑶独自债务。被告温秀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5年4月15日对2015年4月7日被告李佩瑶独自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面以担保人���份进行的补签,是其对被告李佩瑶独自欠原告22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自愿行为,被告温秀红应对自己的补签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温秀红要求案外人杨洪云承担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秀红与原告之间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故被告温秀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秀红与原告之间没有明确保证期间,但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即被告温秀红作为担保人签字之日起半年内以诉讼的方式向担保人温秀红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温秀红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四、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与李佩瑶口头约定本金22万元,月息3��,现主张本金22万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被告李佩瑶主张,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只有原告对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利息标准的单方陈述,被告李佩瑶未予认可,且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没有利息约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李佩瑶、田义应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秀红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佩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佩瑶、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玉祥借款220000元;二、被告温秀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佩瑶、田义、温秀红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梦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