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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上海百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038号原告上海百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林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猛,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张东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自章,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荣武,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百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院有管辖权。该裁定依法生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猛,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东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网站,内容包括首页、模板页面、内页以及响应式制作,并约定在原告全力配合的情况下,网站于2015年2月15日上线。根据合同约定,网站制作过程中,被告应当协助实现原告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网站制作结束后,必须由原告签署网站确认书后,双方默认网站建设全部完工。但上述网站制作过程中,被告不但拒绝按照原告提出的修改建议对网站继续进行修改,反而要求原告提��支付尾款。因此,网站始终未能符合原告要求,至今未能确认完工。原告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该网站项目,支出人民币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16,457.1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上海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制作所需的一切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照片等资料),并确保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而原告却未能及时提供,直到2015年6月才提交相关资料。随即被告及时完成了设计制作并发送给原告,原告于2015���6月14日签署了整站设计确认书。二、原告多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1、原告在收到设计网站后陆续多次提出超越合同服务范围的更改内容,被告均本着最大善意予以配合,完成原告的额外要求。而原告直至2015年9月仍不断提出新的修改意见,且故意拖延不付合同尾款,违反合同约定。2、原告虽称与第三方签订了新的网站技术服务合同,但其目前使用的网站与被告提交的设计制作网站完全一致。显然其所称的不是事实,而是拒付余款的借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网站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网站,设计内容包括首页一套、模板页面6页,内页26套,响应式制作,并约定在原告的全力配合的情况下,网站于2015年2月15日上线,网站首付80%,制作完成后付20%,服务费用合���24,000元,被告对原告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应尽力协助实现。对超出服务项目内容或《网站建设内容文档》中建站内容,被告根据复杂度提出延期请求和加收费用。在网站制作结束后,原告对网站作品没有任何异议,必须签署网站确认书,签署确认书后双方默认网站建设全部完工,等等。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就案涉合同已支付被告的服务费用为16,457.1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完成案涉网站设计、制作。2015年6月24日,被告提供《整站首页确认书》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原告予以签章确认。在该确认书的“客户认可栏”中列明:“经我司验收,上海唯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网站进行的整站风格设计工作已完成并符合我方要求,现同意用该设计稿进行下一步的网站功能实现及相关程序的制作工作,特此认可”。此后直至2015年9月��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对网站作相应修改,被告亦多次根据原告的要求对网站作相应修改。在联系过程中,原告多次确认被告设计、制作的网站已无问题;另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但原告均未作支付。201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网站服务合同》过程中,拒绝按照原告提出的修改建议制作,反而要求原告支付合同尾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继续履行,故通知被告即日解除《网站服务合同》,并在收到本解除通知书或本解除通知书视为送达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费用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网站服务合同(被告亦作提交)、交通银行记账回执、QQ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附件,被告提交的整站设计确认书、QQ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在审理中,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原告提出的修改建议制作,原告只能委托案外人完成修改,并实际支付4,500元,约定开发建设内容为:1、在产品的净值图里面的“X轴的最左边添加产品的初始日期”;2、我们的“合作伙伴”打开我要变成以下效果,具体有两个:一、企业名称之间距离拉开;二、由三行变成两行的;3、“尊贵服务”的“常见问题”里面我要变成有以下效果的栏目“内容和标题有收缩的效果”;4、点击“商务合作”的时候,多加一个编辑的页面,不要把“商务合作”和“联系我们”链接;5、产品净值里面所有功能需要和设计稿一模一样,还有设置成50行一个分页;6、图像中的文字排版问题;7、在产品要素表里面添加“预约认购”这个链接。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由被告以自身技能,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完成网站设计制作。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整站首页确认书》为最终确认书即网站已经原告验收,符合合同约定,其中,“客户认可栏”中列明的“……进行下一步的网站功能实现及相关程序的制作工作”内容是被告方的设计师工作失误所致,在发送文件时并未更改模板内容,只是更改了标题,导致上述文字失误。此后多次修改,均是应原告要求所致,并非被告为原告设计、制作的网站有问题。原告则表示,《整站首页确认书》仅是阶段性确认书,后续还有网站功能及相关程序未完成。正是因为原告并未完成网站设计制作,故其与案��人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并额外支出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签章确认被告提供的《整站首页确认书》及此后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多次修改网站,而原告多次确认被告设计、制作的网站已无问题的相关事实,应认定至少在2015年9月份被告已完成了案涉合同义务。虽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尽力协助实现原告陆续提出的修改要求,但此不能作为原告就已完成网站根据自身喜好偏向不断提出修改要求的充分依据,更不能作为原告在被告已完成网站设计制作、多次实现原告修改要求后拒绝满足原告不断提出修改要求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否则对被告而言,有失公平。因此,原告无权解除案涉服务合同,其所主张的退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百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减半收取计161.50元,由原告上海百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