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陈国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785号原告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827号。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晓琴,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段军,该公司市场服务部副经理。被告陈国华,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租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晓琴、段军和被告陈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综合服务合同》。商铺的地址位于十里××××号办公楼下8号,合同期限为2013年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被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早已终止,被告强占上述租赁场所并拒不交纳商铺占用费,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门面,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门面占用费1854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签订2014年至2015年的租赁合同,被告也未使用原告的门面,2015年3月,被告就搬离了租赁门面,因不懂法,未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故其不承担租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华有多年的房屋租赁关系,按照惯例合同一年一签。2013年5月20日,原告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国华(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十里××××号办公楼下8号37.1㎡商铺出租给乙方从事经营门业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期共365天。租金每月每平方米20元,年租金为8904元。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场地内属于乙方所有的可移动物品三日内全部搬走,清理完垃圾,将使用场地恢复原状并经甲方确认后交给甲方。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使用该租赁物,并向原告交纳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租。2015年6月6日,原告为统一市场各业态的管理,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决定对被告所在的华东一期进行改造,遂公告通知各商户,至2015年9月对一���门面停止经营,收回门面。2015年12月8日,原告又通过九江日报发布公告,要求华东市场一期业主在公告后7日内清空商铺内所有物品和设施。但被告一直占用该门面,即未办理门面返还手续,亦未交出门面钥匙。审理中,经法院释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将门面返还原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搬迁公告、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材料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新的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门面,并按原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亦接收租金。因此,原、被告之间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亦应依法依约支付原告租金,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18540元,其诉请有据,应予支持。另要求被告返还门面,该诉争事实因被告已在审理中将门面归还原告而消灭。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新合同即未使用租赁门面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辩称其已于2015年3月搬离租赁门面,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九XX东实业有限公司租金18540元。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64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嘉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