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玲玲与张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玲,张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2037号原告赵玲玲,女,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女,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玲玲与被告张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玲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毅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宣黄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玲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于被告张毅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宣黄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二、查封登记于原告赵玲玲与案外人赵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