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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与徐宇龙、赖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徐宇龙,赖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9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负责人:周金祥。委托代理人:杨淳,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宇龙。被告:赖小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为与被告徐宇龙、赖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宇龙、赖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起诉称:被告因采购物料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将500万元资金借贷给被告,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合同期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确保上述借款的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城中联路36号两处厂房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将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徐宇龙的个人账户。被告借款后,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月27日前的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957234.0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万元;3、确认原告对坐落于桐庐县县城中联路36号的厂房及所占用的土地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已违约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3、拖欠借款本息系统查询,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报销审批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宇龙、赖小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20%,即年利率6.7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城中联路36号的厂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年1月27日,原、被告就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桐房他证2015字第1208**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1209**号,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16年1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2万元。本院认为:案涉相关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徐宇龙、赖小飞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违约还应按约定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宇龙、赖小飞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借款4957234.06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宇龙、赖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律师代理费82000元。三、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对桐房他证2015字第1208**号、桐房他证2015字第1209**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5元,由被告徐宇龙、赖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荣华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葛有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