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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兵与梁文成、冯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梁文成,冯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3号原告:李兵,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6年3月1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超,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成,男,民族不详,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冯秀梅,女,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梁文成、冯秀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118.02元(包括医疗费456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778.62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9.09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8月27日,被告梁文成驾驶被告冯秀梅所有的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东莞市××镇赤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李兵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文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兵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48天(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55615.9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建议休息2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8天=4800元。6.营养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015年12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定残时年满45周岁,其向本院提交了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租赁合约,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在东莞参加社保,用人单位为东莞市斌威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从2015年1月-2015年6月就职于东莞市欧买加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就职于东莞市依诗柏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跟踪情况表,该情况表记载原告于2014年8月-2015年1月在老家,该情况表由原告的妻子张仁均签名,原告否认该情况表的内容,亦否认该签名为原告妻子张仁均本人所签。本院为核实相关情况发函向东莞市斌威服饰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向本院复函:李兵自2013年5月8日起来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至2014年7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于2014年8月3日返回我单位工作,每月薪资以业务提成方式领取,因其个人原因于2014年12月底离职。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8月-2014年12月期间在东莞参加社保,东莞市斌威服饰有限公司亦认可该段期间原告就职于东莞市斌威服饰有限公司,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交的医疗跟踪情况表为手写,且在“2014.8-2015.1月在老家”内容处有修改的痕迹,故本院对医疗跟踪情况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11%(伤残系数)=66424.38。李天成、孙自杰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事故时分别年满67周岁、67周岁,对于李天成、孙自杰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主张为三人,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主张;李诗、李燕分别是原告的长女、次女,事故时分别年满18周岁、14周岁2个月。李天成、孙自杰分别需要扶养13年、13年,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李燕需要扶养3年10个月,由父母两人共同扶养。在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22171.9元/年×(13年+13年)÷3人扶养+22171.9元/年×3年10个月÷2人扶养]×11%=25811.79元,原告诉请24389.09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计90813.47元。9.鉴定费:1800元。10.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费发票,原告在2015年9月20日-10月13日聘请了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480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陪护证明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梁文成和被告冯秀梅支付的护理费,该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任何主张,本院不予处理。11.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事故前每月工资6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其主张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3187元/年÷365天/月×97天=11477.09元。12.交通费:10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月÷30天/月×1人×10天=503.33元。14.住宿费:800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号轻型厢式货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梁文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梁文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7项共计72915.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2915.9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以上第8-15项共计116693.8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693.89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89609.82元给原告,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179609.8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9609.82元给原告李兵;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雪珍麦海辉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账户名称: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诉讼担保金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74×××83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