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遂执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胡会忠与康军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会忠,康军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遂执字第00695号申请执行人胡会忠。被执行人康军生。申请执行人胡会忠与被执行人康军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遂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康军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359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工商等进行查询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未执行标的为1359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5)遂巡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艳明审 判 员  曾建明代理审判员  何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