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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竟诉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竟,华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0025号原告李竟,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蕾,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李竟与被告华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法官黄秋平、人民陪审员何西如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竟委托代理人孟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竟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华蕾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竟借款2.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发生后,李竟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蕾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支付相应借款利息(自起诉书送达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竟向本院提交一张收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华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华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12日,华蕾向李竟借款2.5万元,并签署一张收据,载明:今借借款人华蕾收到贷款人李竟交付的借款现金2.5万元整,借款人经核对借款额与交款额一致。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华蕾仍未清偿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竟提交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竟与华蕾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蕾收到2.5万元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相应借款。李竟要求华蕾还款的通知,最迟于本案起诉书公告送达之日到达对方,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华蕾仍未清偿诉争借款。故李竟要求华蕾偿还借款2.5万元及自起诉书送达之次日(即2016年3月2日)起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竟借款本金二万五千元;二、被告华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竟相应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华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华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睿代理审判员  黄秋平人民陪审员  何西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