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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吉立乐与公绪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立乐,公绪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543号原告:吉立乐,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治水,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绪龙,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代表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8号。代表人:吴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立乐与被告公绪龙、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立乐的委托代理人于治水,被告公绪龙,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久锋,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立乐诉称,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公绪龙驾驶鲁Q×××××号车在团林镇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港海鲜酒店前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公绪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公绪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方主张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5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9607.2元(120天×80.06元/天)、护理费2401.8元(30天×80.06元/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复印费23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459元。被告公绪龙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及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的损失被告公绪龙同意依法赔偿;第三,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期间空挂床位,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且护理期限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方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用;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辩称,第一,对原告方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肇事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第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住院期间空挂床位,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第三,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对当事人各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交警对被告公绪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的划分;3、肇事车鲁Q×××××号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泰山财保临沂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4、事故发生后被告公绪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双方争议的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查明:原告吉立乐受伤后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生诊断为左股骨大转子骨折,花费医疗费用10537.58元;2015年12月3日,临沂诚证司法鉴定所出具诚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78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吉立乐之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及复印费23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在庭审中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吉立乐以经营承包地及外出打工为生活收入来源;临港经济开发区安前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2014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80.06元/天。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医疗费用损失,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0537.58元,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泰山财保临沂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空挂床位,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关于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泰山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60日予以认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其护理费为2401.8元(80.06元/天×30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以劳动为收入来源,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泰山财保临沂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泰山财保临沂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其误工费为9607.2元(80.06元/天×12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810元、复印费23元,其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吉立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089.58元:1、医疗费10537.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9607.2元;5、护理费2401.8元;6、交通费400元;7、复印费23元;8、法医鉴定费810元。关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方承担的损失比例为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立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09元;二、原告吉立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共计2847.58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278.06元,余额由原告方自负;三、原告吉立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共计833元,由被告公绪龙赔偿666元(被告公绪龙已付2000元);四、驳回原告吉立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公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