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宋全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赵国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宋全旺,赵国俊,刘召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负责人白。委托代理人张宝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全旺。委托代理人谢元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召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14时40分许,赵国俊驾驶刘如弟所有的晋H出租车在神池县龙泉镇龙泉北路停车开门时,与其后正常行驶的由宋全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宋全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140927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全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全旺入住神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药费3065.26元。2014年9月2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由赵国俊赔偿宋全旺全部经济损失50000元,已支付。2014年12月16日,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全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9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2500元。赵国俊系刘召弟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另查明,宋全旺系农业户口,一直居住于神池县龙泉镇新城街辖区,任新城街村委会副主任,月平均工资为2526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四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国俊驾驶车辆将宋全旺挂伤,赵国俊虽对宋全旺进行了赔偿,但协议是在未作出伤残鉴定前达成的,且赔偿数额偏低,宋全旺对此协议也不予认可,现又提起诉讼,应依法进行赔偿。依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赵国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给宋全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召弟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对宋全旺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医药费30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5008元(60天30467元/365天)、误工费10104元(120天2526元/30天)、残疾赔偿金38510元(24069元/年16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宋全旺的经济损失共计66307.2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63807.26元。下余2500元,应由刘召弟承担。赵国俊支付的50000元,应予退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全旺63807.26元;二、由被告刘召弟赔偿原告宋全旺63807.26元;三、由原告退还被告赵国俊50000元;四、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刘召弟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对一审中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需要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宋全旺常年居住于农村,且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城镇有关,不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宋全旺出生于1951年,在庭审结束前其已经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问题,不应当支持其有关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对本案中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此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宋全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所在的新城街,属于神池县城区范围,且其本人在村委会任副主任职务,新城街村委会向其支付工资,原审法院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宋全旺已满60周岁,上诉人不应向其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全旺虽然已满60周岁,但根据神池县龙泉镇新城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由于其身体尚健、工作经验丰富,其现仍在新城街村委会担任副主任职务,且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池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俊春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