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井某甲,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主动投案,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井某甲在自己位于濮阳县徐镇镇徐镇村东街的家中西屋内,容留同村村民井某乙、井某丙、程某甲、程某乙(均另案处理)四人吸食冰毒毒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井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井某乙、井某丙、程某甲、程某乙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井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井某甲容留井某乙、井某丙、程某甲、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井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阳历9月份的一天落黑的时候,我和俺村的井某乙、程某乙、井某丙、程某甲五个人一起在濮阳县徐镇镇徐镇村东街南边我家的院子西屋厨房里吸毒了。那天落黑的时候,井某乙去找我玩,当时我在堂屋里睡觉,后来井某乙和井某丙通完电话之后,井某丙和程某乙一起也去了我家,又过了一会,程某甲也过去了。他们几个先去了厨房,然后井某乙叫我拿水,我拿过水之后,井某乙把水倒到塑料瓶里,塑料瓶盖上有两个眼,插着两根吸管,然后把形状像冰糖的东西放到金色的薄纸上,用打火机在薄纸下面烤,拷出来的烟对着一个吸管,然后用另一个吸管吸,我问井某乙这是啥东西,他说是冰,我以前在电视上见过,知道这就是冰毒,然后井某乙、程某乙、我、井某丙、程某甲都分别吸了几口。吸完毒之后,我们五个人在俺家堂屋里玩了一会,他们就回家了,我过了一会就睡了。这些冰毒我不知道是从哪儿弄的,我没有问。2、证人井某丙证言:证实大概在两个多月前也就是2015年9月份前后一个晚上19时许,我和井某乙、程某乙、程某甲、三仓得也就是井某甲俺们五个人在三仓得家西屋厨房里吸过一次冰毒。当天我给井某乙打电话,他说在井某甲家,我和程某乙就一块去了井某甲家,我和程某乙去的时候,井某乙、三仓得、程某甲他们三个已经在一起吸着呢,见我和程某乙去了,三仓得就给我烤了一次,我吸了两三口,井某乙给程某乙烤了一次,程某乙说这东西他见过,自己还烤了一下,吸了几口。再后来,有一次我见程某甲在三仓得家玩,我到院子里后问三仓得玩着呢,意思就是吸毒呢,他说没有,也没有让我进屋,我就走了。3、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大概在2015年9月份前后的一天落黑的时候,我和井某乙、井某丙、程某甲还有三仓得大号井某甲,俺们五个人在三仓得家一间西屋里吸过一次冰毒。那天我和井某丙去找井某甲玩,去的时候,井某乙和三仓得、程某甲他们三个都在吸着呢,我和井某丙两个人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相互烤了一次,我俩分别用塑料瓶插上吸管都吸了几口。我记得我去的时候,程某甲好像已经在那儿了,要不然他就是最后去的,反正他也吸毒了。4、证人井某乙证言:证实我一共吸食过八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井某甲家吸的。那天我和井某甲、程某甲在井某甲家打牌,打完牌后,我从口袋里面拿出用卫生纸包着的冰毒,然后在井某甲家找了一个塑料瓶,装上水,拿出我随身带着的两根吸管,插在塑料瓶盖上,其中的一根吸管在水上面,另外一根插在水里面,把冰毒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从锡纸下面烤,然后含住水上面的吸管吸食冰毒。井某甲和程某甲问我是什么东西,我说是冰,他们问我吸食后什么感觉,我说没有什么感觉,井某甲就说他吸一口试试,然后他含住吸管,用打火机烤着锡纸吸了两三口,之后程某甲也吸了两三口。在我们吸食的过程中,程某乙和井某丙去井某甲家了,他们看见我们吸食后,就问是什么东西,我们说是冰,然后他们两个也吸了几口,吸完后,我聊了会儿天,就各自回家了。5、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我一共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吸食是在2015年9月份左右一天晚上。那天晚上19时许,我和井某乙、井某丙、井某甲、程某乙我们五个人在徐镇村东街井某甲家里吸食冰毒了。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井某甲于2015年12月1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井某甲于1987年8月1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8、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井某甲无前科。9、证明:证实同案人处理情况。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国玺审 判 员 戴文顺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