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与廖文英、卓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廖文英,卓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莫晓健,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秀芳,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英,女,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87。被告:卓小荣,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35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诉被告廖文英、卓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廖文英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文英贷款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216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次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廖文英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文英提供所购之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卓小荣为被告廖文英的配偶,且本案全部债务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卓小荣应与被告廖文英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文英发放贷款。但被告廖文英却未依约还款,至起诉之日已欠款多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廖文英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并结清利息,有权处置抵押物,并要求被告卓小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廖文英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廖文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62712.39元,其中本金157899.48元、利息4812.9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6日,从2015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廖文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800元;4.原告对被告廖文英提供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花园景峰路*号*楼**室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卓小荣对被告廖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至到2016年3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7899.48元,利息6522.16元。被告廖文英、卓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工商信息表、被告廖文英的身份证、被告廖文英、卓小荣的户口本(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贷款关系,约定了贷款额度、期限、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3.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被告陷入其他重大诉讼。4.借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借款给被告。5.逾期未还款查询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期数和拖欠贷款本息数额。6.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政回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7.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律师费收费依据。8.告知书、快递回单(各1份,原件),证明涉案房产即将被拍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诉属实。并查明,本案《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包括本金和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廖文英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另查明,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催收外包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代理对原告所提供的贷款进行专业化的独立催收事务,如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催收的,按照应计收回金额的5%计付律师费,若调解或和解后债务人按约定还款计划还款,自调解书或和解书签署日后,按非诉讼代理费用计付标准计付;每季度末根据当期实际现金回收金额及相应代理费率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文英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廖文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因被告廖文英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原告依约有权通知被告廖文英解除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由于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廖文英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已到达被告方,被告廖文英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才得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于2016年2月26日本院向被告廖文英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解除,本院不另行判决解除。本案贷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号)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的罚息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此,原告主张被告廖文英支付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借款本金157899.48元、利息6522.16元(包括罚息),以及以本金15789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文英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花园景峰路7号*楼**室作为原告向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廖文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发生在原告廖文英与卓小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文英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仅为被告廖文英的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了财产各自所有且原告是明知该约定的,因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廖文英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小荣依法应对被告廖文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800元,因原告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是按照实际收回金额及代理费率计算律师费的,即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律师费金额尚未确定,故原告该请求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文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157899.48元,截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6522.16元,及以贷款本金157899.4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罗村支行对被告廖文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祈福南湾半岛花园景峰路7号3楼02室(合同登记号:F11***0,按揭登记证号:南房按证字第5***68号)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卓小荣对被告廖文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4.8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邓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