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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华清与陈德和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清,陈德和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397号原告:李华清,系武汉注射针厂退休职工。被告:陈德和。原告李华清诉被告陈德和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清诉称:2010年10月,被告陈德和在汉阳客车厂租房办厂。2011年7月,原告将自己的几套机械设备搬至被告厂内,委托其代为保管。同年12月原告得知自己的机械设备被被告抵押给他人,且被变卖,无法收回。被卖的机械设备即四台水泥彩瓦机、一台上料机,总价值8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台水泥彩瓦机、一台上料机的设备款88,000元以及利息损失58,080元(按月利率1%计算5.5年),合计138,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代销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委托其保管的四台瓦机及一台上料机擅自处理了;被处理的设备价值88000元;证据二、黄兴元的“证明”、房东XX银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德和将原告委托其保管的机械设备卖了;证据三、(2012)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书、阳公(琴)不立字(2013)第1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2号立案通知书、(2014)鄂汉阳刑自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书、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回复通知书、立案登记收件表。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索赔;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德和虽未到庭,但其应诉时称,原告给别人做了四台瓦机没有卖出去,存放在被告厂里,由于被告欠他人的钱,遂将四台瓦机按废铁卖了2,800元还了债。表示原告的机械设备折价不值88,000元,原告提供图纸,被告重新做,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华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8月份,原告将四台瓦机存放在被告开办的武汉盛德兴机械制造厂内。同年12月被告陈德和擅自将原告的四台瓦机拖走、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2,800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2012年2月2日,被告陈德和写下字据,载明“李华清放到我处四台瓦机,由于收藏不善,被人处理,现重做四台瓦机,6月份前交,如不能交,按价计费。3月5日前架子图纸到位,如不到交货延期。陈德和2012年2月21日”。约定的日期(3月5日)未到,被告已去向不明。另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魏铁军签订代销委托书,约定原告将四台瓦机、一台上料机交给魏铁军销售。售出的瓦机,魏铁军必须向原告上交20,000元/台、售出的瓦机上料机,须向原告上交8,000元/台。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其所有的四台瓦机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管费,该保管系无偿保管。被告虽无偿为原告保管,但其作为保管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寄存物,其无权处理保管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德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四台瓦机变卖,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代销价赔偿原告四台瓦机的损失,即80,000元(20,000元/台×4台)。原告主张被告同时还处理了一台上料机,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和赔偿原告李华清人民币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2元,由被告陈德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邱可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