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0607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罗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06**民初977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6041。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7。原告梁某诉被告罗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蔡婉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并在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丙、罗某乙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每月向梁某支付3000元作为女儿罗某丙、罗某乙抚养费;3、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300000元。然而,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且对原告的多次付款要求均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的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女儿罗某丙、罗某乙抚养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某丙、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离婚当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儿罗某丙、罗某乙抚养费3000元的事实。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罗某丙、罗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婚生女儿罗某丙、罗某乙抚养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婚生女儿罗某丙、罗某乙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支付婚生女儿罗某丙、罗某乙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63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颜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