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49号原告:方某,女,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余某,男,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养育了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因婚后与被告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夫妻间经常争吵,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小庙镇民政办证明复印件、余岗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领证结婚,确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因婚前相处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亦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原告2015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和好转,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故本案对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诉请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余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