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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刑初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月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菏泽市和平南路丰鑫园小区内,盗窃被害人陆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害人陆某的电动车价值1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监控录像,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2009)菏开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菏泽监狱罪犯档案,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菏开公(岳)行罚决字(2015)00076号,被告人邓某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赔被害人陆珍珍的损失1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袁鹏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董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