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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文明与被告刘炳成、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51号原告罗文明,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会昌县周田镇,经常居住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晨光村。委托代理人汪汉斌,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炳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中村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原告罗文明与被告刘炳成、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群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炳成、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炳成驾驶赣B481**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是日19时20分许,行至206国道会昌县站塘乡水口大桥路段,遇前方因无汽油而停在桥面上由原告驾驶的赣B873**三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炳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刘炳成驾驶的赣B48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9072元(129.6元/天×35天×2人)、误工费36028.8元[129.6元/天×27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72927元(24309元/年×20年×15%)、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3202.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炳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医疗费,保险公司应予以退回。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被鉴定为十级有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与误工时间一起鉴定。护理费过高,只能1人护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炳成驾驶赣B481**小型普通客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是日19时20分许,行至206国道会昌县站塘乡水口大桥路段,遇前方因无汽油而停在桥面上由原告驾驶的赣B873**三轮摩托车时,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刘炳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会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21592.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300元,被告刘炳成支付了16292.1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右颧骨骨折;6、左颞项头皮挫裂伤;7、第11胸椎骨折;8、左侧L1、2横突骨折;9、左第12肋骨骨折;10、胸骨柄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软织损伤。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2月31日,原告被评为十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居住在户籍地会昌县周田镇上官村罗屋,2010年3月,其举家搬迁至会昌县文武坝镇晨光村居住,从事建筑装修业,不再从事农业生产,晨光村属会昌县城中的城中村。还查明,被告刘炳成驾驶的赣B48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昌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周田镇上官村委会的证明、文武坝镇晨光村委会的证明、套房租赁协议、身份证,被告刘炳成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炳成驾驶的赣B481**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减少诉累,被告刘炳成垫付的医疗费也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予以返还。关于双方过错的责任比例划分。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被告刘炳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炳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50%的损失,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21592.1元;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9.6元/天,原告因伤持续务工,误工时间可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283天,原告主张278天,本院以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主张129.6元/天的标准,证据不足,依法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1元/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天数为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参照普通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可以采纳;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3月起举家搬迁至县城居住,从事建筑装修业,其生活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经治愈后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痛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结合双方过错,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1592.1元、误工费36028.8元(129.6元/天×278天)、护理费4098.85元(117.11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1523.15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抗辩提出原告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明误工费36028.8元、护理费4098.85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931.05元;三、除第一项外,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文明尚差的医疗费11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13692.1元的50%即为6846.05元,另50%由原告自负;四、第一至三项,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文明124777.1元,抵减被告刘炳成已垫付医疗费16292.1元,抵减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退回给被告刘炳成,因被告刘炳成应承担受理费1225元,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从退回款中转付给原告罗文明,以上被告人保财险会昌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罗文明109710元,退回给被告刘炳成15067.1元;五、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罗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刘炳成负担1225元(已核付),原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木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