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洪媛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媛,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行初字第00190号原告郭洪媛。委托代理人王秋实,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哲。委托代理人王学强。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原告郭洪媛(以下简称姓名)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分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媛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XX村村民,住该村XX号。郭洪媛称2013年9月24日,XX号房屋被故意毁坏拆除,其奶奶赵XX被强制绑架抬走,下落不明。2014年9月8日,郭洪媛对前述违法行为报案,但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责。2015年1月13日,郭洪媛向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报警的处警处理结果的政府信息文件。后公安分局作出通公政(2015)第00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001号《告知书》):“经查,你于2014年9月8日9时18分拨打110报警称:与你奶奶赵XX失去联系。经核实,民警于当日查明赵XX在梨园敬老院,并已当面向你告知”。后经复议,该告知书被市公安局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2015年5月11日,公安分局重新作出通公政(2015)第003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003号《告知书》):“经查,150XXXX****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9月8日9时18分许拨打110报警。经核实,民警已查明你奶奶赵XX在梨园敬老院,并已向你告知”。后经复议,该告知书被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复决字[2015]第352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现郭洪媛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公安分局作出的003号《告知书》并重新给予准确答复、确认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003号《告知书》虽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作出,但综合考虑郭洪媛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据的基础事实和003号《告知书》的具体内容,郭洪媛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实质上并非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003号《告知书》属于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故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据此,郭洪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洪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郭洪媛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郭洪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强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