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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和张某某(已判决)二人因急需用钱,遂伪造两张房款收据作抵押,张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假扮夫妻的身份作借款担保人,段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与崔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当日崔某某即交付给张某某和段某某二人现金48000元,后张某某和段某某二人将48000元私分。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还被害人崔某某14000元,崔某某对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售房合同书、借条、担保协议、陕县民政局的证明、观音堂煤矿出具的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周矿成、段克谦、何群峡证言;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5、《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