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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二组与韩城市人民政府、文万林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文万林,韩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城市���阳镇孟一沟(又名孟益沟)二组。负责人:丁仕勋,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兰,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万林,男。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太史大街。法定代表人:褚锦锋,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新林,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彬,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上诉人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二组(以下简称:孟一沟���组)因文万林诉韩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一沟二组负责人丁世勋及委托代理人马娜、赵亚兰,被上诉人文万林,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彬、刘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文万林与乔子玄乡孟一沟二组签订了期限为30年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8月21日,韩城市农业局根据文万林申请,作出《关于文万林承包乔子玄乡孟一沟土地承包合同的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确认合同真实有效。2014年11月24日,孟一沟二组王学强等五名村民代表以孟一沟二组名义不服该《审查意见》,向韩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韩城市人���政府审查后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韩城市农业局作出《审查意见》时,没有对承包地时孟一沟村1988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及群众代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韩城市农业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文万林的土地承包符合《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七条的关于土地承包的程序规定,即作出韩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韩农业发(2007)58号《审查意见》。原告文万林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乔子玄乡孟一沟村现属于芝阳镇。原审法院认为:韩城市农业局系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韩城市人民政府有根据申请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第三人负责人自述2014年9月见到韩农��发(2007)58号《审查意见》,而原告没有证据支持此前第三人已知道《审查意见》,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1998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与农业局所作的张庆涛、孙建义、刘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而韩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张庆涛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此前农业局所做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张永安的调查笔录与本人签名不一致,不能支持其认为农业局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主张,也不能支持其否认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性的主张。韩城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调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所做复议决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韩政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孟一沟二组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承包合同上张庆涛的签字笔迹与韩城市农业局、韩城市人民政府对张庆涛分别所作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中的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而农业局和韩城人民政府分别对张庆涛所作询问笔录的签字却是一致的。说明承包合同上的张庆涛的签字是虚假和伪造的。(二)1998年5月13日的会议记录从形式和内容上看,也是虚假的。会议记录上的时间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会议记录上记载的开会地点是不存在的,是虚构的开会地点。韩城市农业局对开会地点没有进行过实地调查核实,但韩城市人民政府却核实了,经过对会议记录中载明的“王学民”调查,大队办公室是根本不存在的。会议记录有明显的���个严重瑕疵:参加人中没有村组长张庆涛,除了孙建义系村支书,其他人均不是二组村民,经证实刘兴胜、熊华系孟一沟一组村民,杨广彬系孟一沟四组村民,张庆清更是查无此人;所有的所谓参加人均未签名;记录中还有所谓的“群众代表”签字,韩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对张永安、张虎安、王学民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述会议他们根本没有参加过而且记录中这些都非本人签字。(三)农业局作出《审查意见》的主要依据就是承包合同、会议记录、询问笔录,但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中的承包合同、会记记录等关键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即作出了一审判决。故一审判决应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2015)渭中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维持韩城���人民政府作出韩政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文万林答辩称:(一)其与上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承包合同期限是1998年5月至2028年底,合同三十年承包费2800元已一次性付清。合同未到期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至期限届满。(二)承包合同签订时,张庆涛在外打工,签名的确不是本人签字,农业局给张庆涛作调查笔录证实其承包地及张庆涛本人知晓承包合同的事实。承包合同上其签名有涂改痕迹,是其签名不清晰,其在原有字迹上加深。(三)农业局和韩城人民政府分别对张庆涛所作询问笔录互相矛盾,农业局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韩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农业局作出的审查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二)韩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孟一沟二组部分村民复议申请后发现韩城市农业局工作人员在孟一沟的调查不够深入,承包合同的签名明显有涂改痕迹。承包合同上张庆涛的签名与农业局调查笔录张庆涛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书写。承包土地时所召开的群众代表会议记录有造假嫌疑,其中召开的时间有涂改,无法分清具体年份,参加人中的张庆清经查询无此人,群众代表中的张虎安、张永安、王学民表示不知道此次会议,也不是本人签字,群众代表中的张虎安当时年龄尚小,不可能参加会议,当时的孟一沟二组组长张庆涛没有参加会议,明显不符合常规。综上,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审查意见���调查事实不清。(三)文万林作为外村村民承包土地,必须经过发包村的村、组集体经济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同意,而在韩城市农业局不能证明文万林承包土地程序的合法性。文万林承包土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土地承包违反有关民主议定的规定。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韩政复决字[2015]0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韩城市农业局系韩城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上诉人对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向韩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韩城市人民政府有根据申请对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职权。1998年5月13日有关承包合同的会议记录与韩城市农业局对张庆涛、孙建义、刘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而韩城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张庆涛的调查笔录内容与此前农业局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韩城市人民政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韩城市农业局作出的《审查意见》调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文万林有长期在承包地种植经济作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韩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并重新作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城市芝阳镇孟一沟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