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相源与胡大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源,胡大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577号原告周相源,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秀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明,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周相源与被告胡大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炳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龙、被告胡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源诉称,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胡大明在南岸区丹龙路一茶楼打牌时,与原告发生口角,遂生报复之念。次日零时许,被告胡大明邀约“小四”等人(在逃)在南坪五小区“夜猫子”大排档手持刀、木棍追打原告,将原告砍伤。原告当即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需60000元,取出左侧尺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取出左侧尺骨内固定物护理时限为30日。原告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前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修复颅骨缺损,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月16日,因原告急需获得赔偿款支付医疗费,原告与被告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协���,对后续医疗费明确并未予以处理,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21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大明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余经济损失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36.88元、误工费33166元、护理费6000元、住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3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58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大明辩称,对本案发生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无经济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胡大明在南岸区丹龙路一茶楼打牌时,与原告周相源发生口角,遂生报复之念。次日零时许,被告胡大明邀约“小四”等三人(均在逃)在南坪五小区“夜猫子”大排档手持刀、木棍追打原告,将原告周相源头部、左手臂等处砍伤。当日,原告周相源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外伤:脑挫裂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颅骨缺损;左前臂开放性骨折: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损伤等。原告周相源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22902.85元。后经鉴定,原告周相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周相源为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修复费用约需60000元,取出左侧尺骨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取出左侧尺骨内固定物护理时限为30日。原告周相源自行垫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周相源前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0153.95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回家康复治疗;建议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治疗;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等。原告周相源另产生门诊费887.93元,其中在2015年1月16日后产生的门诊费为220.5元。另查明,2014年5月1日至事故前,原告周相源在重庆捷顺汽车驾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月16日,因原告周相源急需获得赔偿款支付医疗费,原告周相源与被告胡大明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胡大明支付上述费用共计150000元后,原告周相源出具谅解书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后续产生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21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胡大明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故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的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谅解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劳动合同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周相源与被告胡大明因在茶楼打牌时发生口角后,被告胡大明遂生报复之念,邀约他人共同将原告周相源砍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被告胡大明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损失应予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374.4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40153.95元,2015年1月16日后产生的门诊费220.5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1000元;3、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住院15天+取内固定护理期限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住院15天);5、误工费20359元,即37721元/年÷365天×197天(2015年1月16日至第二次出院2015年7月2日+医嘱休息一月),因原告提供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证据不够充分,误工费标准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7、取内固定物续医费10000元,予以主张。因原告已行颅骨修补术,应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且已予以主张,故对原告再次主张后期颅骨缺损修复的费用,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胡大明已负刑事责任,故不予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8213.45元,由被告胡大明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明赔偿原告周相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8213.45元;二、驳回原告周相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被告胡大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系原告立案时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炳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