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锁柱与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锁柱,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宋锁柱,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王滩镇,组织机构代码:76661455-9。法定代表人:刘铁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玉维,北京市京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超,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原告宋锁柱与被告唐山中���板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锁柱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维、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锁柱诉称:原告1977年进入唐钢工作,1995年7月6日在被告处工作时腰部被砸伤经鉴定为工伤八级。2013年原告工伤旧伤复发,经医生诊断必须住院进行治疗。由于被告工伤档案管理人员将原告工伤认定书丢失,造成原告无法办理停工留薪手续。原告工伤复发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住院期间被告少支付原告工资及伤残补助共计10650元。原告工伤复发在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住院期间被告少支付原告工资及伤残补助共计115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伤复发住院期间工资及伤残待遇共计22230元。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宋锁柱与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与唐钢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拖欠原告伤残补助,原告工伤复发期间,被告按规定支付了工资,没有拖欠。原告要求的奖金及补助不属工资范畴,不应当给付。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宋锁柱自1977年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1995年7月6日在工作时腰部被砸伤,1996年1月6日,经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后原告宋锁柱到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处工作至今,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22日原告因旧伤复发,入住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因旧伤复发,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住院33天;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4日、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集团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7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2014年3月、4月,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宋锁柱发放病假期间工资每月1267.72元,原告宋锁柱当年在岗平均工资为2332.72元(2014年度5月至12月)。2015年2月至6月,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病假工资每月平均1369.13元,原告宋锁柱在岗月工资2561.18元(2015年1月份)。2015年7月6日,原告宋锁柱作为申请人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按停工留薪待遇为其补发住院期间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2015年7月6日,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宋锁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补发原告工伤复发住院期间工资及伤残待遇。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锁柱在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宋锁柱因工受伤,并经唐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捌级伤残,事实清楚。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宋锁柱因旧伤复发多次住院治疗。其治疗期间应当享受原工资待遇(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15年2月至6月,共计按6个月计算,应补发7025.25元)。原告宋锁柱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锁柱自2013年至2015年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补发工资7025.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原告宋锁柱负担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春侠审判员 刘志国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於垚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