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9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9229号原告李光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敏(原告之女),农民。被告张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人保大厦7层理赔中心。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光辉诉被告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仲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敏、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14时35分,被告张斌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轿车,沿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82公里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蓟县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蓟县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肢体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65.58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就医交通费4000元,病历复印费99元,残疾赔偿金24330元,误工费22279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13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财产损失3260元,工本照相费50元,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5333元,以上共计161256.1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为张斌所有并驾驶,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张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张斌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牌照号、车架号等信息与本案起诉书中所述的事故车辆信息不符,请法庭予以核实,否则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车辆驾驶员无酒后、醉酒、无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吸毒、逃逸等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4时35分,被告张斌驾驶车牌号为冀R小轿车,沿京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82公里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黄艳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颞骨骨折、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额颞及右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双眼钝挫伤、左眼脸皮肤撕裂伤、双眼脸皮下淤血、左眼结膜下出血、左鼻翼下皮肤裂伤、鼻部软组织损伤、额部皮下血肿、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面部多出皮肤挫擦伤、右侧锁骨及右侧第1-6肋骨骨折、两肺下叶膨胀不全、双手及右腕多处皮肤挫擦伤。后原告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肝功能损伤、神经损伤。经原告申请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光辉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被鉴定人三期误工期给予240天、营养期给予120天、护理期给予120天。经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脑损伤和功能紊乱所致的精神障碍,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GB18667-2002标准4.10.1a)。2015年9月22日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陆邦牌电动三轮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总损失为32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R277**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斌,该车是其驾驶的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又查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黄艳霞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92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艳霞医疗费600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6.98元,合计7659.94元,现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结论及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5)蓟民初字第923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斌承担。原告肢体伤残、精神伤残鉴定及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系本院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因车损评估结论书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应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所承保的车辆牌照号、车架号等信息与本案起诉书中所述的事故车辆信息不符,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车牌号为冀R与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牌号一致,而该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码及车架号又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上显示的车辆发动机号及车架号一致,故可以认定系同一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费用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原告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了相关的正式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672.58(含安定医院检查费113元),病历复印费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住院88天),护理费11139.6元(92.83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4330元(17014元/年13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522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定600元,财产损失3260元,评估费200元,工本照相费50元。以上合计130871.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医疗费3397.04元(10000元-6602.96元)、护理费11139.6元、残疾赔偿金24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6966.64元,超出部分的损失83904.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斌为原告李光辉垫付5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各项经济损失4696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辉各项经济损失83904.54元;三、原告李光辉返还被告张斌垫付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光辉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已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张斌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相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乐意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