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学智与薛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智,薛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18号原告刘学智,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薛蕾,X年X月X日出生,现被羁押于潍北监狱。原告刘学智与被告薛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智、被告薛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智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薛蕾向原告借款21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该借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214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蕾辩称,原告的借款并没有给被告,实际借款给了案外人张某某,具体借款数额被告也不清楚。因为借款时张某某没带身份证,所以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薛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学智现金21400元整,借期1个月,用鲁E×××××号别克车作抵押,保证到期归还,到期不还车归刘学智处理。涉案借条借款人处落款为“薛磊”,填写的身份证号为××。该借条出具后,被告薛蕾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原告刘学智。原告刘学智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薛蕾出具借条后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400元,共计21400元。涉案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载明: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对刘学智提供的借款人为“薛磊”的借条与薛蕾书写的字迹样本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刘学智提供的借款人为“薛磊”的借条为被告薛蕾所写。借条中填写的“薛磊”身份证号××也是被告薛蕾的公民身份证号。再查明,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薄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刘学智,要求刘学智返还原告所有的鲁E×××××号别克车一辆并赔偿损失2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学智返还薄某某车牌号为鲁E×××××别克车一辆。2014年5月22日,本院依据(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作出执行通知书一份,责令原告刘学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薄某某返还车牌号为鲁E×××××别克车一辆。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据复印件一份、(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学智提交的借条经公安机关鉴定系被告薛蕾亲笔所写,能够证实其与被告薛蕾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薛蕾应及时偿还涉案借款,现原告刘学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4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蕾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某某,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学智借款本息共计2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薛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