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与李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李涛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左家新村15幢(西)商场。负责人徐时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玉雄,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涛。原告因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损赔偿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4时25分,李涛驾驶浙A×××××车辆与高前伟驾驶浙A×××××车辆在杭州市××区××大道西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滨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涛承担事故全责。事故造成浙A×××××车辆维修费用33000元,车辆被保险人高前伟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并授权原告追偿。李涛已支付维修费用25000元,余8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高前伟支付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代偿款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佳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