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付兰田、彭丽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付兰田,彭丽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艳霞,女,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付兰田,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彭丽华,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霞与被告付兰田、彭丽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艳霞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艳霞以另案告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兰田、彭丽华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即50.00元,由原告王艳霞负担。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