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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付兰田、彭丽华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付兰田,彭丽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艳霞,女,1961年11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付兰田,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彭丽华,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霞与被告付兰田、彭丽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艳霞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艳霞以另案告诉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兰田、彭丽华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艳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即50.00元,由原告王艳霞负担。审 判 长  王立民审 判 员  安 巍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关格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