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4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农民。被告人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1月11日至1月12日被传唤)。2016年4月1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轻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兴桥村村道行驶过程中,与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已赔偿了对方的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检测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赔偿了对方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