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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财产保全)(2016)晋0826民初358号原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良,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山西省绛县乔村北。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中路信通大厦六楼。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银川宁东支行账号内冻结存款3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尚景支行账号内冻结存款30万元,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账号内冻结存款435792.24元,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绛县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西远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宁夏宁东科进砼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银川宁东支行账号内的存款冻结30万元,在中国建设银行银川尚景支行账号内的存款冻结30万元,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账号内的存款冻结435792.24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瑞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