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邹某波、卢某某、邹某名、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某波,卢某某,邹某名,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83民初216号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州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告邹某波,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卢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邹某名,男,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冷某某,女,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波、卢某某、邹某名、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邹某波、卢某某、邹某名、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64元,依法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江西高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