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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彐梅、宋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彐梅,宋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南通高新区八角亭小区55号楼、56号楼底楼营业房。负责人唐杰晖,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唐杰晖,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涛,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彐梅,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宋玉明,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勋,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锦华公司)诉被告张彐梅、宋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宋玉明及其与被告张彐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公司诉称,被告张彐梅、宋玉明因张偏偏之死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203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徐州市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2月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746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但两原告认为:一、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对于两原告与张偏偏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依法查明,构成对事实认定的重大遗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徐州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依据是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存在程序和事实上的双重错误。2015年1月29日,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向两原告寄送的仲裁法律文书里及相应的证据材料中有该决定书,两原告立即于当日通知江苏锦华公司南通大区经理认真核查是否收到过该决定书及前期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告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经反复核查,两原告确认没有收到过徐州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告知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在仲裁庭审时,两原告也反复陈述上述情况。这直接导致两原告失去了提出异议抗辩和申诉的权利,有违程序正义。徐州市人社局在实际认定工伤过程中,对原告是否是用工单位没有严格调查核实,也未询问原告,也未进入事故现场和询问现场涉案单位,故导致该认定书对用工单位这一重大事实认定的错误。其次,在仲裁庭审中,两原告向仲裁庭陈述和张偏偏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同时向仲裁庭提交了2012年度《锦华装饰南通通州分公司工资表》和《锦华装饰公司南通大区员工基本社会保险汇总表》作为证据材料,在两份表中均无张偏偏的名字,这实际证明张偏偏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另,两原告也向仲裁庭陈述了两原告不是张偏偏的实际用工单位。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仲裁裁决书》中,均有“2012年10月16日14时40分左右,张偏偏在徐州金港大酒店二楼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突然昏倒。同日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记载。就这一客观事实的记载,两原告向仲裁庭陈述与徐州金港大酒店之间并无业务关系,既无合同关系,亦无任何装饰装修工程况的支付账目,故二者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两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而能证明另一个客观事实,即徐州金港大酒店才是张偏偏的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张偏偏的工亡保险待遇承担全部责任。徐州市劳动仲裁委对徐州金港大酒店和张偏偏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未能依法查明,造成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大遗漏。二、徐州市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仲裁结果错误。综上所述,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原告无须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74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彐梅、宋玉明辩称,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公司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州市人社局已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偏偏在工作中死亡,构成工伤。两原告不服该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及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均被维持及裁定驳回,故该决定书一直合法有效。徐州市劳动仲裁委依据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746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庭审中,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2012年度工资表(1-12月),证明张偏偏生前不是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员工。因为在事发前后一年的时间段中,均没有张偏偏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并非公司员工。2、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江苏锦华公司南通大区(含通州分公司)《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张偏偏在事发前后一年的时间段里,没有其社会保险交纳信息。根据法律规定,企业员工应当依法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经查,江苏锦华公司南通大区没有张偏偏的交费记录,故其不是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员工。3、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的裁决依据错误,从而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于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张彐梅、宋玉明的质证意见为:1、对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2012年度工资表(1-12月)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两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张偏偏不是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员工。2、对南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江苏锦华公司南通大区(含通州分公司)《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能证明原告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张偏偏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张偏偏的工伤保险待遇。3、对徐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是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等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裁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告对该裁决书的主张不能成立。4、以上三组证据,两原告均在针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中举证过,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对上述三组证据进行了审查。张偏偏在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承包的徐州金港大酒店二楼从事装修工作,是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聘用的劳动者。2012年10月16日,张偏偏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出警记录等予以证实,故张偏偏应认定为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员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均驳回了两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的诉讼请求,该决定书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张彐梅、宋玉明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出具的(2015)云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徐行终字第0028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经徐州两级法院的裁决,均裁定驳回了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现已生效。2、《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两被告经劳动仲裁程序,要求两原告共同支付丧葬费2203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015年2月11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生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746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3、两被告的户口本及结婚证,证明被告宋玉明系张偏偏的父亲,被告张彐梅系张偏偏的母亲,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说明的是,张偏偏是落户在被告张彐梅父亲的户口簿上,跟随母亲(系被告张彐梅)的姓氏。对于被告张彐梅、宋玉明所举证据,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张偏偏并非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的员工,而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核实客观事实,没有尽程序完善义务及通知义务,故该决定书是错误的。对徐州市云龙区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所依据的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均有错误,故其裁定结果有误。2、对《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裁决的依据室《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裁决的结果错误。3、对两被告的户口本及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法律角度上,无法看出张偏偏是两被告的儿子。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彐梅系张偏偏的母亲,被告宋玉明系张偏偏的父亲。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系张偏偏的用工单位,工种为装修工。2012年10月16日,张偏偏在徐州金港大酒店二楼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突然晕倒,同日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15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张彐梅关于张偏偏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3]第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偏偏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后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徐行复(2015)第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015年7月17日,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云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的起诉。后因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行终字第002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两份《行政裁定书》均已生效。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认定,工伤责任主体为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且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张偏偏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向张偏偏的父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关于公布2012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中的标准计算,张偏偏的丧葬补助金为19746元(3291元×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江苏锦华公司应承担原告江苏锦华公司通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工商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彐梅、宋玉明支付丧葬补助金19746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合计455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辉审 判 员  刘现伟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