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奇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徐青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奇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徐青青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奇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先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青青,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奇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奇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青青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合民三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奇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杨轶,被上诉人徐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胡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2日,徐青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拱桥形支撑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8月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66209.9,专利权人为徐青青,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徐青青在市场上发现奇美公司宣传、销售涉案被控产品后,即于2014年5月24日公证购买涉案产品,并对奇美公司宣传涉案产品的网页予以公证证据保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描述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其特征在于由PE原料注塑的坐垫主体(1)上分布桥形片条(2),所述的桥形片条(2)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拱起的桥形片条(2)之间由连接短片(3)支撑,支撑的短片(3)与拱起的桥形片条(2)包括端面连接(4)和点连接(5),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6)相互连接成一体,坐垫主体(1)的边缘有边框(7),边框(7)与桥形片条(2)相连成一体。2、如权利1所述的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7)制有加强翻边(8)。 诉讼中,徐青青明确涉案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根据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由PE原料注塑而成的坐垫,坐垫上分布桥形片条,该桥形片条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的拱起,桥形片条之间由连接短片支撑,支撑短片与拱起的桥形片条有端面连接及点连接,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相互连接成一体,坐垫主体的边缘有边框,边框与桥形片条相连成一体,边框制有加强翻边。 原审法院比对如下: 序号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技术特征 结论 1 1、一种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 一种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 相同 2 其特征在于由PE原料注塑的坐垫主体(1)上分布桥形片条(2),所述的桥形片条(2)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而拱起 由PE原料注塑而成的坐垫,坐垫上分布桥形片条,该桥形片条包括一条向上而另一条向下相间排列的拱起 相同 3 拱起的桥形片条(2)之间由连接短片(3)支撑 桥形片条之间由连接短片支撑 相同 4 支撑的短片(3)与拱起的桥形片条(2)包括端面连接(4)和点连接(5) 支撑短片与拱起的桥形片条有端面连接及点连接 相同 5 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6)相互连接成一体,坐垫主体(1)的边缘有边框(7),边框(7)与桥形片条(2)相连成一体 向上桥形片条与向下桥形片条之间在交叉处相互连接成一体,坐垫主体的边缘有边框,边框与桥形片条相连成一体 相同 2、如权利1所述的拱桥形支撑式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边框(7)制有加强翻边(8) 边框制有加强翻边 相同 关于第4项技术特征,奇美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仅包括端面连接,并不包括点连接,支撑桥形片条的连接短片有加强筋,连接短片实际上与桥形片条之间仅有端面连接,并没有形成点连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连接短片用于支撑桥形片条,上下桥形片条交错分布,在连接短片的一段支撑桥形片条,形成端面连接,另一端因桥形片条空位,无法形成连接短片与桥形片条之间的端面连接,因此,为了实现桥形片条空位时的连接与固定,在连接短片另一端面与桥形片条空位处设有垂直于桥形片条的加强筋,形成桥形片条空位处连接短片与加强筋连接,该连接相形成了桥形片条边缘与连接短片端面顶部拐角端点连接实质上为点连接,奇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比对,原审法院确认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徐青青在原审中请求判令:奇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销毁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及模具;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人徐青青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奇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徐青青未就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奇美公司的侵权获利举证,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奇美公司赔偿徐青青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徐青青要求销毁涉案产品宣传资料及模具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宣传资料及模具的存放地点及数量,不予支持。奇美公司庭审中抗辩认为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及涉案产品来源于现有技术,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奇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徐青青的名称为“拱桥形支撑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466209.9)的塑料坐垫;二、奇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青青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万元;三、驳回徐青青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奇美公司负担。 奇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含有“点连接”的技术特征,但在说明书中未就“点连接”的具体连接方式作出详细表述,故权利要求范围不明确。且被诉侵权产品无“点连接”的技术特征,其连接方式也不属于涉案专利“点连接”技术特征的等同范围(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为被诉侵权产品无“点连接”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传统的“仿藤编自行车篮”现有技术覆盖,虽然两者并非同一领域产品,但将车用网篮工艺用于车用座垫领域,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3、原判赔偿费用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青青对其全部诉讼请求。 徐青青答辩称:奇美公司对涉案专利含有“点连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片面理解,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涉案专利非同类产品,原判赔偿数额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奇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奇美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判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徐青青系涉案“拱桥形支撑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涉案“拱桥形支撑透气性双面塑料坐垫”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奇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点连接”技术特征。本院认为,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关于“点连接”的技术特征,涉案权利要求书记载为:“支撑的短片(3)与拱起的桥形片条(2)包括端面连接(4)和点连接(5)”,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2、3均对“点连接(5)”技术特征作出了限定,即为了实现桥形片条空位时的连接与固定,在连接短片与桥形片条空位处设有加强筋,连接短片端面与加强筋连接所形成拐角端点。通过比对可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在连接短片与加强筋连接的相同部位也形成了相同的拐角端点,故奇美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奇美公司提供的ZL98212176.8号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本院认为该专利名称为“仿藤编自行车篮”,属于自行车篮产品,涉案专利为“拱桥形支撑透气性双面塑料座垫”,应用领域为车用座垫产品,两者并非用于同一领域,不是同一主题的发明创造,不能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文件;至于涉案专利技术是否具有创造性,奇美公司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宣告无效请求,不是司法审查的范围,故奇美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鉴于徐青青不能证明其所受损失,亦不能证明奇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同时,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法,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奇美公司赔偿徐青青经济损失5万元适当,奇美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奇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市奇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玉圣 审 判 员 玲 梅 代理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梦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