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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8601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与郑仪雄、张金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郑仪雄,张金敬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17号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良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肖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晓忠、于海英,浙江天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仪雄,男,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张金敬,男,汉族,1964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与被告郑仪雄、张金敬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忻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忠、于海英及被告郑仪雄、张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郑仪雄、张金敬共同签订《杭州仪雄托运部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减速机等设备运送至乐清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运输费用为4500元。嗣后,双方清点货物确认完好无损后装车。2014年10月29日,由于被告运输不慎,途中设备型号为NSE1000斗提机头部机壳坠落严重变形,货达目的地后,被告调转车头时又不慎将一套减速机甩落在地损坏。海螺公司告知原告情况后,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将受损货物运回原告处维修、更换,货物损失共计8802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连带责任方式赔偿原告损失8802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仪雄辩称,其为原告与被告张金敬提供运输车辆联系介绍信息服务,而非原告委托其运输货物。被告张金敬辩称,同意承担运输途中坠落货物的赔偿责任,货达目的地后机器甩落原因在于二次卸货时收货方在绳子解开情形下强行要求我倒车所致,该项货损不予承担。原告龙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的事实;2、证明2份,证明海螺公司证明被告不当驾驶导致原告货物受损的事实;3、照片8份、索赔函件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4、损失计算清单、销售合同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共计88026元。被告郑仪雄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金敬提供的证据有:手绘图1份,辅助证明答辩意见涉及的地形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仪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其与被告张金敬签订的信息服务协议,并非与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据2-4与其无关,真实性不清楚,但原告与其电话沟通过货损索赔事宜。被告张金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我签订的是一装一卸的合同;证据2由于收货方强行要求我倒车而非不当驾驶导致货损;证据3我让司机拍摄照片发给原告,两台机器损坏符合事实;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同意赔偿运输途中坠落货物损失,二次卸货货损应先分清主要责任。原告龙腾公司对被告张金敬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系张金敬自行制作的证据,与收货方出具的证据内容矛盾,应以收货方证据为准。被告郑仪雄对被告张金敬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张金敬对于车载机器设备损坏责任承担有异议,对于损坏过程事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张金敬对于照片来源、机器损坏事实无异议,被告郑仪雄对于原告电话沟通函件内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金敬提供的证据系单方手绘图画,证明单方口述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被告郑仪雄、张金敬签订《协议》1份,约定“托运方:杭州龙腾公司,货物名称:设备,装货地址:杭州仁和,卸货地址:乐清,装货时间:10月29日,卸货期限:10月30日,运费:4500元,承运方签字:张金敬,责任事项:一、托运方负责办理货运手续,投保货运险,押运;……二、承运方负责装运设备,清点货物,承担过路桥、停车、住宿费;并负违章行车、货物损坏短少、打湿等误期责任。……四、服务部负责发送托、承运信息,中介联系协调,诚实守信地为双方提供服务,按约定收取服务费。……(服务部印):郑”等内容。同月29日,原告、被告张金敬清点减速机等设备,确认完好无损并装车,发往乐清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被告张金敬在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设备型号为NSE1000的斗提机头部机壳坠落变形。同月30日,货物运达目的地准备卸货时再次发生货损,海螺公司职员郑晓航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说明“事情经过:在下午1:30分左右准备卸货时,货车司机行驶至卸货地点途中,在一拐弯处开车不小心,并且减速机在其车后面转向轴板上,再加上减速机两边重量不同(不平衡),导致车后面转向轴板倾斜,一台N×××××用减速机侧翻在公路上,当场直接导致主减电机外壳震裂变形,辅传电机轴端变形断裂。请尽快返修或换新发至我公司。”原告当即要求被告将受损货物运回原告处维修、更换。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海螺公司提交证明1份,内容“我司于2014年10月29日发至贵司的一车设备,因司机转向时未注意,车发生倾斜,NSE700减速机M3RHF80-71、电机Y315M-4-132、液力偶合器YOX500被摔坏,另在验收时已发现NSE1000上下两部分的头部机壳变形(据了解是在运输途中已经损坏),致使设备无法使用,故要求我司退回所有摔坏设备并要求我司重新发货,我司于2014年11月5日将完好设备发至贵司现场,现需贵司予以证明!”,海螺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上述证明内容。2014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函件,要求杭州仪雄托运部就承运过程中安排车辆驾驶员运输经验不足等因素导致上述机器设备损坏协调赔偿事宜。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海皖南电机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0562305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载明“货物名称:电机YX3-315M-4银灰漆B04,规格型号:132KW,单位:台,单价:15000元,税率17%”。2014年11月11日,上海交华液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08842351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载明“货物名称:液力偶合器,规格型号:YOX-500,单位:台,单价:4252.991453元,税率17%”。原告另与芜湖锦华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M3RHF80设备主减部分、辅传部分返厂维修全部货款共计41500元。还查明,杭州仪雄服务部于2003年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郑仪雄,该托运部于2005年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金敬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张金敬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案涉机器设备在运输过程中毁损,被告张金敬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毁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被告张金敬辩解其签订的是一装一卸的合同,货达目的地后机器甩落原因在于二次卸货时收货人海螺公司在绳子解开情形下强行要求其倒车所致。本院认为,《协议》未载明卸货次数,卸货次数亦与货物毁损无直接关联,承运人责任期间为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被告张金敬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前货物毁损,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应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金敬主张收货人强行要求倒车导致货物坠落,仅有口头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且收货人倒车要求仍需通过承运人驾驶车辆行为完成,故对于收货人过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损机器设备的品名、型号,原告提供的海螺公司证明、照片、索赔函件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张金敬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受损机器设备为NSE700减速机M3RHF80-71、电机Y315M-4-132KW、液力偶合器YOX500各1台以及NSE1000斗提机上、下部分头部机壳。关于受损机器设备的赔偿额,原告主张NSE700减速机M3RHF80-71按照修复价格41500元、电机Y315M-4-132KW、液力偶合器YOX500分别按照购买价格17550元、4976元以及NSE1000斗提机上、下部分头部机壳按照材料价格24000元计算,经本院释明,被告张金敬当庭陈述对于上述机器设备不予申请受损价值鉴定,其亦未提出其它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因可抵扣不予支持,材料价格计算有误予以调整,确认为41500元+15000元+4253元+5700元/吨×4.2吨=84693元。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敬赔偿相应货物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仪雄在《协议》中签字为共同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协议》记载,原告为托运人,被告张金敬为承运人。被告郑仪雄在《协议》“服务部印”处签字,服务部负责发送托、承运信息,中介联系协调,为双方提供服务,按约定收取服务费;被告张金敬亦当庭陈述,其与被告郑仪雄的关系为承运方与信息方的关系,其收取运费,向郑仪雄支付信息费。根据《协议》签订、履行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郑仪雄为居间人,不因签字行为与承运人张金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郑仪雄由于被告张金敬挂靠杭州仪雄服务部承接运输服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469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龙腾输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张金敬负担9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瑞?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