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洁与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64号原告王洁,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7-1号,代码号:11931479-5。法定代表人丁绍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代码号:961668831-X。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洁诉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凌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江、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晚7时50分,我驾驶车辆辽D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路市政府北时因潘明君驾驶的辽D号15路公交车突然变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后果。当天我去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随后几天出现恶心、头晕、头疼、夜不能寐等症状因此再次前往抚顺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交警支队顺城大队认定,此次事故潘明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辽D号15路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复查费500元,共计76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治疗费用是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费用清单有一种乙类药物330元超出医保范围,要求扣除10%即33元,一种丙类药90元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按一般交通工具每日2元,出租车费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复查费无票据不同意赔偿,等发生后可另行告诉。被告长客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来认定,额外部分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9时45分许,潘明君驾驶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的15路汽车辽D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路市政府北变更车道时,与相邻车道原告驾驶的辽D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由家人送至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当天并未住院。2015年9月7日,原告感觉不适,再次到抚顺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2015年9月9日顺城交警大队认定,辽D车辆驾驶人潘明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急诊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责任方予以赔偿。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此起事故原告无责任,驾驶人潘明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辽D车主为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其与司机潘明君为雇佣关系,应由其作为赔偿主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志、用药清单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每日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交通费用按公交标准和护理天限计算,原告出入院交通费用可酌情按照出租车费用计算;关于复查费,因尚未发生,无法确定数额,故本院无法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洁医疗费5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洁护理费720元、交通费50元;驳回原告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抚顺市公共汽车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崔馨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