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安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986号原告:安华,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王洪财,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财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华诉称:2015年6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不慎切到左手手指,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9.77元,扣除200元的免赔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29.77元。原告康复后持材料到被告处理赔遭拒,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2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电子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交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证据2、病历以及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属实并进行了治疗;证据3、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3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229.7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安华在被告处购买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被保险人意外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手指受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9.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原告因意外受伤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29.77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保险金限额,原告主张扣除免赔额后由被告赔付保险金1029.7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安华保险金102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账号:38-1301010400058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