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贵州水城人,住贵州省。因职务侵占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在老鹰山煤矿小河后勤事务管理处工作的便利,在收取大沙地煤矿电费过程中,釆取虚报用电量多收少报的方式,分6次将大沙地煤矿支付给老鹰山煤矿小河后勤事务管理处的72687元电费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29日,陈某某填写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53209)第二联(交大沙地煤矿财务收取电费)上的用电入量为15426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11144元人民币,陈某某交到老鹰山煤矿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53209)第三联(交老鹰山煤矿财物上缴电费)上的用电量为1584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1144元人民币,多填报的金额10000元人民币被陈某某非法占有。2、2013年12月27日,陈某某填写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56546)第二联(交大沙地煤矿财务收取电费)上的用电量为29040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20978元人民币,陈某某交到老鹰山煤矿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56546)第三联(交老鹰山煤矿财物上缴电费)上的用电量为5940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4291元人民币,多填报的金额16687元人民币被陈某某非法占有。3、2014年1月28日,陈某某填写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64104)第二联(交大沙地煤矿财务收取电费)上的用电量为40391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29164元人民币,陈某某交到老鹰山煤矿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64104)第三联(交老鹰山煤矿财物上缴电费)上的用电量为23760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17164元人民币,多填报的金额12000元人民币被陈某某占有。4、2014年2月28日,陈某某填写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61946)第二联(交大沙地煤矿财务收取电费)上的用电量为43075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31118元人民币,陈某某交到老鹰山煤矿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61946)第三联(交老鹰山煤矿财物上缴电费)上的用电量为25080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18118元人民币,多填报的金额13000元人民币被陈某某法占有。5、2014年3月28日,陈某某填写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82298)第二联(交大沙地煤矿财务收取电费)上的用电量为37344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26978元人民币,陈某某交到老鹰山煤矿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82298)第三联(交老鹰山煤矿财物上缴电费)上的用电量为29040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20978元人民币,多填报的金额6000元人民币被陈某某非法占有。6、2014年8月7日,陈某某填写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49798)第二联(交大沙地煤矿财务收取电费)上的用电量为27364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19768元人民币,陈某某交到老鹰山煤矿的老鹰山煤矿瓦斯、水、电费收据(票号:0049798)第三联(交老鹰山煤矿财物上缴电费)上的用电量为6600度,单价为0.7224元,合计4768元人民币,多填报的金额15000元人民币被陈某某非法占有。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庭审前已退还涉案全部赃款。陈某某居住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据,电费收据,证明,营业执照,供电协议,视听资料,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老鹰山煤矿证明,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以退还涉案的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退还赃款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居住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