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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代理检察员刘守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在宿迁市宿豫区郡王府小区“四方金融”门面房三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捕鱼机”两台(其中一台不能使用)、“宝马奔驰机”一台、“顶球机”一台(不能使用)。“捕鱼机”和“宝马奔驰机”可同时供8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丁某某雇佣丁某某、郭某、苏某、陆某(上述四人均已治安处罚)等人为其看门望风以及为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在营业期间被告人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20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依法将上述“捕鱼机”、“宝马奔驰机”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郭某、苏某、陆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捕鱼机”、“宝马奔驰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单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