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约吃哈,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海尔布木,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越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年7月1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阿约吃哈翻窗进入罗某某家中,盗走1台苹果牌平板电脑和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以及现金人民币400元。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吉某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分别进入贵妃珠宝店和“9999”金银店内盗得若干银饰品及玉石饰品,后四被告人逃至成都将赃物平分。被告人马某某某销赃后获赃款3000元,被告人阿约吃哈销部分赃物后获赃款1300余元。2015年5月11日,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尔觉乡场镇,被告人阿约吃哈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和住所地查获银戒指、银耳环、玉制杯子、玉质项链等部分赃物。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阿约吃哈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在成都实施盗窃时未盗窃现金,在其家中搜查出的玉制杯子和玉项链非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阿约吃哈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罗某某家中后盗走1台苹果2代MC979型平板电脑和1部SONY牌DSC-V1型数码相机。经鉴定,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00元,SONY数码相机价值200元。2、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采取用手拉卷帘门的方法,分别进入“贵妃”珠宝店和“9999”金银店内盗得银手镯、银戒指等若干银饰品及玉项链、玉手镯等玉石饰品后,逃至成都市琉璃厂附近一旅馆内将盗窃所得赃物予以均分。被告人马某某某将赃物销赃后获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阿约吃哈将部分赃物销赃后获赃款1000余元。2015年5月11日,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尔觉乡场镇,被告人阿约吃哈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和住所地查获银戒指7只、银耳环4个、银耳钉13条、玉手链2条、汽车吊链2条、石榴石12条、玉项链1条等部分赃物。经鉴定,上列被盗物品价值6995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海尔布木被合肥警方抓获。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某被邛崃市警方抓获。上列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阿约吃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海尔布木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0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阿约吃哈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其翻窗进入一户人家中后盗走1台平板电脑和1部数码相机。2015年4月29日凌晨,其和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和吉某某某商量好后在椑木镇盗窃了两家店子的银饰品和玉手镯等玉制品。两次盗窃都是将店子卷帘门扳开后进去的。之后四人到成都琉璃厂附近一旅馆内将偷来的东西拿来平分了。其分得的赃物卖了1000多元。2、被告人马海尔布木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其和马某某某还有马某某某两个不知名的朋友商量好后在椑木镇盗窃了两家店子的银饰品和玉项链、玉手镯。然后到成都琉璃厂一旅馆内将盗来的东西分了。两次都是将店子的卷帘门扳开后进去的。在成都分赃后其放东西的包不见了,只剩下一个玉质项链其送给了一个叫“小飞”的朋友。3、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其和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吉某某某一起盗窃了内江椑木镇两家金银珠宝点的银饰品和玉手镯、玉项链,然后四人在琉璃厂附近一个旅馆里将偷的东西平分了,其卖了3000多元。(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9999”金银店。2015年4月29日上午8点多,其到店内时发现卷帘门有被撬痕迹,店内银手镯、银耳钉、银戒指等银饰品和玉手镯、玉吊件、玉项链、石榴石手链等被盗,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首饰价值大概10万元左右。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营“贵妃”珠宝店。2015年4月29日上午7点过8点钟,其到店内发现卷帘门被撬烂,店内银饰品和玉质饰品、珍珠饰品被盗,便打电话报警了。被盗首饰价值大概9万元左右。其店内安装有监控设备。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上午12时许,其回家发现门未反锁,厨房窗户被打开,家里1台苹果平板电脑和1部数码相机被盗。其便报警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其和女儿邓某某一起带孙子去椑木医院输了液后回家,路过“贵妃”珠宝店外时,看见有两个年轻男子从巷子里走出来,其中一个男子身上有纹身,还提了一个纸箱子,其没走几步,看见又有两名男子从那个巷子里出来,朝那两个男子方向走去了。2、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贵妃”珠宝店门口摆烧烤摊,营业时间基本都要到凌晨。2015年4月29日晚上11点多,其看见四个年轻人从“贵妃”珠宝店旁的巷道内出来。大概晚上12点快1点时,其准备收摊时,又看见这四个年轻人从一个KTV巷道出来,又往“贵妃”珠宝店旁边的巷道走去了。其中一个男子身上有纹身。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9日凌晨,其和母亲曾某一起带其儿子去椑木医院输了液后回家,快到“贵妃”珠宝店外时,看见有两个人从巷子里走出来,其中一个人手上提了一个长方体形状的东西,其和母亲、儿子往前走了几步,看见又有两个人从这个巷子里出来。4、证人阿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公安人员在其哥哥阿约吃哈住宅搜查时,其在现场,不知道这些物品是从哪里来的。(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兴隆街9999金银店以及内江市东兴区椑木镇西路贵妃珠宝店。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赃物和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5、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苹果平板电脑价值400元,SONY数码相机价值200元;被盗银戒指、银耳环、耳钉、玉手链、石榴石、玉项链价值2505元,玉手镯价值4490元。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和基因信息比中通报,证实在案发现场检测出被告人阿约吃哈所留可疑斑迹。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阿约吃哈处搜查的赃物予以扣押情况。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9、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0)成郫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曾被判处刑罚情况。10、送货单,证实二被害人进货情况。11、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中,阿约吃哈盗窃数额11000余元,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盗窃数额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列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约吃哈盗窃罗某某现金400元的犯罪事实,阿约吃哈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只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将在阿约吃哈家中搜查出的玉制杯子作为赃物予以指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阿约吃哈辩解公安机关在其处查获的玉项链非盗窃所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约吃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马海尔布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阿约吃哈、马海尔布木、马某某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川江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