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如海与陈永雄、吴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海,陈永雄,吴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20号原告陈如海。被告陈永雄。被告吴少娟。原告陈如海诉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海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陈永雄、吴少娟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立有借条为据,定于2015年11月5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归还借款,而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5日,被告陈永雄、吴少娟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立有借条为据,定于2015年11月5日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雄、吴少娟于2014年2月5日向原告陈如海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两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归还原告陈如海借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永雄、吴少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